广东省农房生物质能-广东生物质发电厂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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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管理,引导村民建房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农村村民的居住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合法合规,尊重民意、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节约集约、安全环保,体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根据不同的村庄类型、经济基础、民风民情、人文历史等实际情况,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因势利导,鼓励农民集体建房。
第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村村民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三)村民住房建设,指村民依法依规原址翻建、改扩建、异址新建等住房建设活动,含农村村民建房和集体建房等形式。
(四)农村村民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活动。
(五)集体建房,是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
第五条 【市县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村民建房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将村民建房需求纳入详细规划,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将村民建房需求纳入村庄规划。
(二)建立农村宅基地及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联合工作制度;
(三)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涉农资金、上级专项补助和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乡镇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二)对村民建房情况进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通过开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
(三)依法办理村民建房的审批或者审核手续;
(四)接受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
(五)接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对村民建房安全质量进行现场指导和检查;
(六)对村民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
(七)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八)对村民建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查处工作。
(九)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民用地建房自治管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管理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宅基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做好宅基地用地规模指标保障;指导镇街对新增宅基地建房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做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农房设计、风貌管控、施工和工程质量验收。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执法、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村级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制度,将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遵守村规民约、依法依规用地建房,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村民申报服务窗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申请,简化审批流程,实行一站式办理审批或者审核事项。
第十条 【 鼓励集体建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地区,推广村民集体建房,提高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依法用地建房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十二条【用地规模和用地指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发展需求,在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现状建设用地规模20%有条件建设区(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作为村庄未来发展的备用地,用于农村村民居住、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对一时难以明确具体用途的建设用地,可以暂时不明确规划用地性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建设用地需求,加强新增用地指标保障。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镇街道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和完善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域、乡村特色、注重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合理安排农村住房用地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有关要求】
村庄规划应统筹兼顾当地经济社会现状和发展需要;坚持简明扼要、规范严谨的原则,以农房建设管理要求和村庄整治为重点,落实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确定的主要内容。村庄规划应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划定村庄规划区和居民点管控边界,确定用地规模和管控要求。尊重村民意愿,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并体现乡土特色风貌。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规划和建设农房。
第十五条【一户一宅、建新拆旧】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或拥有多处宅基地但累计占地总面积必须符合标准。面积按照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农村村民建房(非公寓式)应统一规划、统一管控,各地应因地制宜,根据实际情况和乡规民约,原则上建筑总层数不超过6层,高度不超过27米,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规划要求的村民建房,并且可以在原址新建、扩建或者重建的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房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6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6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具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建房方式】
位于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村庄,依据村庄规划审批村民住房申请,依法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鼓励建设联排式住宅。
位于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村庄,应当采取集体建房方式建设住房,充分利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满足人多地少地区的村民居住需求,一般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根据土地和规划情况,可以建设住宅小区,也可单幢建设。存量住宅允许按照宅基地建房标准进行原址翻建或改建。
第十七条【住房选址】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涉及林地的),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高标准农田,自然保护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河道行洪区等危险区域选址建房,避开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地、列入省级以上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自然栖息地、重要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范围建房。
第十八条【风貌管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乡村风貌导则,结合地区自然肌理、传统文化和建筑风貌元素等,将风貌管控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并通过专业设计引导村民建房。
农村住宅结构设计要符合抗震、抗风和结构安全的要求。建房村民应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鼓励选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的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并由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未选用通用设计图的,二层以上建筑方案需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建筑设计要符合适用、安全、经济、协调、美观原则,外立面装饰材料和色彩选择符合村庄规划风貌要求,鼓励体现地方建筑风貌和特色,防止采取简单照搬外地建筑风格等做法。鼓励采取优秀传统建筑工艺,统筹考虑庭院绿化和配建污水处理设施。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制定本地区农房风貌管控规定。
第十九条【用地计划】农村村民建房实行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要以县(市、区)域为单位,提出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逐级上报市、省、自然资源部,计划指标实行单列安排。
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省每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安排情况,结合各县(市、区)提出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等因素,合理安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要统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存量建设用地、批而未供土地等各类土地资源要素,合理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涉及林地的,须依法办理征占林地手续。
第三章 农村村民建房
第二十条【资格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宅基地分配资格登记台账制度,按照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核、公示公开认可的程序,确定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并纳入资格名录库,实行一年一次动态管理。纳入资格名录库的,才能取得或者受让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名录库应当定期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认定办法。已经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应做好衔接。
【一户一宅认定】
(一)“一户”的认定。符合以下4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一户”:
1.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同住的为一户。
2.有兄弟姐妹的,其中一人应与其父母为一户,其余兄弟姐妹达到法定婚龄或结婚后可申请分户。
3.是独生子女的,结婚后可以继续与父母为一户,也可单独立户。
4.离异后无房一方再婚且配偶无房的可为一户。
5.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一宅”的认定。由村(居)民自行向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经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公示后无异议的,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审核确认。按照“以成员认定、以户取得”的原则,以“一户”为单位认定规则,不以户籍分户登记作为宅基地分配的前置条件。
(三)其他情形。符合分户建房条件,但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在符合村庄整体风貌或整治后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的情况下,视为多户合并建房,每户可认定为“一户一宅”。
第二十一条【申请主体】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要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
(一)因成年、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同意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安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将“一户”和“一宅”的标准具体化,使“一户”和“一宅”的界定标准更为清晰和可操作。
规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公示、出具意见,就可作为村民分户的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增加了“确有分户需要的”前置条件,为各村根据需要制定村规民约提供文件依据,同时,强调不得强制以公安户籍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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